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583-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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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仁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公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之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 之執票人即告訴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竟至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等語,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9號 被 告 謝公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公仁明知其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113年8月2日,票號:SD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之執票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7月1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懷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云云,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經懷生分行函請警方調查,始知本案支票並無遺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公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因執票人並非我公司的供應商,我認為票據遺失等語。 2 證人李天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天壽持本案支票至郵局交換欲兌現,但未成功之事實。 3 證人雷嘉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雷嘉年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從被告處取得本案支票,證人雷嘉年再將之交給證人李天壽以借款之事實。 4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被告至懷生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知道因銀行會請警方調查票據是否有遺失,如為交易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謊報,仍然執意因遺失為由掛失本案支票,致證人李天壽提示交換本案支票被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