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67-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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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 113年4月15日2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8至10行所載「嗣蔡宏忠於113年4月15日23時57分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嗣蔡宏忠於113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KP-7901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發覺蔡宏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6174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4、80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第53頁、第7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去警察局自首云云,惟本案查獲經過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查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先前已合法送達採驗尿液書,故經被告同意後通知其至安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61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後,員警另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法務部○○○○○○○詢問被告,惟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於113年9月9日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至8頁),是被告之犯罪不僅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亦未向該警員「自承犯罪」,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蔡宏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 月15日2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樓住處,以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宏忠於113 年4 月15日23時57分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忠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它命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用過一級的,可能 是不小心跟安非他命混在 一起,而伊本身有偏頭痛 ,伊跟朋友拿癌症用的嗎 啡止痛錠吃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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