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審簡-72-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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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梓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113 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梓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張梓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尿人,於113年1月1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