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審簡-74-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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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8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俊偉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吳志隆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服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高低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3號 被 告 韋俊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俊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後至同年12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嘉」加吳志隆為好友後,向吳志隆佯稱:伊與閨蜜在臺灣開公司在裝修,跨境額度用完了,會將港幣20萬元匯給伊,請伊再拿給閨蜜云云,嗣再於同年11月23日向吳志隆佯稱:匯款時電話不小心填錯,外匯局聯絡不上伊而提供臺灣專員LINE暱稱「蔡烱民」供其聯繫云云,致吳志隆陷於錯誤加入其LINE後,即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於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1分許,在新店大坪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732元至本案郵局帳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吳志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韋俊偉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掉蠻久了,記不起來是何時掉的,因工作太忙,掉了以後沒有掛失,掉的時候本案郵局帳戶還有17萬元云云,然衡諸常情,存摺及金融卡若係遺失,則經所有人發現遭竊後,因可立即掛失,使存摺及金融卡無法提領使用,故詐騙集團的成員均不會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因該帳戶遭所有人報失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無法提領所詐騙匯入之金錢,而徒勞無功;抑且,被告於遺失後亦未申請補發,復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轉存定期存款後,僅剩金額1,533元,是被告前揭辯稱遺失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吳志隆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臨櫃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