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4-審簡-75-20250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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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4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4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緯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緯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多寡、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45號 被 告 林緯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謙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1月9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緯謙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嫻、吳思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緯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的朋友「阿冰」(經查為證人呂奕辰)持我的證件申辦的,也是「阿冰」使用的,我從未持用過等語。 2 證人呂奕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本人申辦、照會身分並使用本案帳戶,及被告曾對其稱擬於執行前將本案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出售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旻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旻燕提供之IG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雅嫻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雅嫻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思賢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將來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開戶照會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申辦過程由被告本人以視訊及輸入簡訊認證碼確認身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旻燕 (不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以IG帳號「hdhdmit」對吳旻燕稱其中獎、需支付款項已將獎品折現等語,致吳旻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5,100元 2 王雅嫻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佯以臉書帳號「許桂蓮」、7-11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王雅嫻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等語,致王雅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9,067元 3 吳思賢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佯以抖音帳號對吳思賢佯稱可貸款50萬元,惟需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等語,致吳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6時19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