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審簡-81-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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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4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宗炫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蔡○○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未滿18歲,且被害人當時並沒有穿著制服或背學校書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2至123頁),而否認其知悉告訴人蔡○○之年齡,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蔡○○是否未滿18歲,自非無疑,自不得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貿然徒手及持雨傘傷 害告訴人蔡○○,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雨傘1把,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4號   被   告 林宗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炫與蔡○○(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互不認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內,徒手及持雨傘毆打蔡○○,致蔡○○臉部及右手無名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炫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案發時被 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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