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審簡-82-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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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雪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2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雪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雪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壹仟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有心臟疾病需定期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因其微量之第二級 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許雪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雪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雪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凌晨6時許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許雪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157巷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經許雪玲同意,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雪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於遭警查獲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本件扣案之吸管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經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因仍殘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盡數析離,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