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簡-83-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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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志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後補充「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組,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父親、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5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吸食器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6號   被   告 廖志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殘留大麻毒品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志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扣得前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經警於上開時、地扣得前開吸食器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影本2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59號鑑驗書影本1紙。 前開吸食器殘留有大麻毒品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32665號函附搜索現場位置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毒品罪嫌。又前開殘留大麻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消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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