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審簡-97-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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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 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曉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有違 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曉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甲○○、盧○竹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另論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外商公司經理,月收入新臺幣7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患有三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往後會注意飲酒情形,且有依照保護令參加親職教育已上滿24堂課,並表示不會再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0號 被 告 盧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曉弘與甲○○、盧○竹(真實姓名詳卷)分別係夫妻、父 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盧曉弘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與盧○竹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與盧○竹為騷擾之 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1日18時至 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不 斷出言辱罵甲○○、盧○竹,及敲打房門不讓甲○○、盧○ 竹入睡,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曉弘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且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罵甲○○、盧 ○竹,伊當天從下午3 點 多喝酒到5 、6 點,伊是 叫盧○竹回到家後趕快洗 澡,甲○○、盧○竹把房 門鎖起來,伊是叫他們不 要鎖門,伊有敲門,是從 晚上6 點延續到晚上11點 ,伊是在管教盧○竹,伊 沒有針對甲○○云云。 2 被害人甲○○、盧○竹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之 事實。 3 臺北地院113 年度家護字 第2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 保護案件通報表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