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審聲再-1-20250325-1
字號
審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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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議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本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已無吸食毒品,更沒有錢購買毒品。本案係員警非法搜身、把針筒塞入我的包包內,及將我的尿液調包,且有偽造檢驗報告之可能性。又無監視器錄到本人吸食毒品之過程,且未當場檢驗尿液,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針筒,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前案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據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論駁及說明,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員警違法採尿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 月29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因不配合警方盤查且以左手肘肘擊警方胸部,故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支針筒等物,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准員警強制採集聲請人尿液送驗,員警遂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至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間之某時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又聲請人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當場封瓶、由被告捺印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是參諸上情,難認員警採尿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此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施用毒品,而係員警栽贓陷害云云,難認屬實。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並無監視器畫面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之過 程云云,惟本院於前案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五)又聲請人迄未具體指明前案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