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聲再-2-20250227-1

字號

審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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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龔家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第二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由該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認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五十八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並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於113年4月3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倘欲聲請再審即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為再審對象,並由該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本件逕以本案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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