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4-審聲-1-20250113-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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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准予發還洪金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詐欺等案件,查扣聲請人即 被告洪金耀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檢察官並未將該扣押物引用為證據,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該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廠牌型號i 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