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審聲-10-20250220-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審簡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建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起訴意旨並未作為本案 證據,亦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前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一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