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審聲-3-20250124-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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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金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妨害風化案件 (即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准予發還鄭金萍。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金萍所有之手機1支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4900元(聲請人誤載為4000元),前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案件被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 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就扣案之Redmi Note 11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按。 (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4900元,業經扣押在案,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113偵18871號卷第45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之現金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之Redmi Note 11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既經本院認係聲請人所有,供其為本件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