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審自-1-20250207-1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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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李慧曦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 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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