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審自-1-20250327-2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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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李慧曦、劉清田、曾淼泓向本院自訴偽造文書案件 ,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已於同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1日間分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