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審自-2-20250313-1
字號
審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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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黃嘉銘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 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黃嘉銘、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民事:自訴兩法官登載不實不脫漏補判即恐龍應登報道歉狀」1份附卷可稽;且自訴人2人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 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