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4-審訴緝-5-20250304-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 年度偵字第1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德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7月 間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3,以每大包裝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小包1,000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在臺之菲律賓人JUN、RICHARD、RAMMEL等人吸用,嗣於88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3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0包(毛重15.1公克、淨重11.9公克)、吸食器1個、封口機1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民國87年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數次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22日,而於同年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而起算偵查期間。嗣檢察官於88年9月1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月7日以北院文刑新緝字第2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8年8月22日起算2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應於113年12月10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