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審訴-169-202503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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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尉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曾士祐,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販賣文向不特定之人詐 騙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自動返還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斯時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洪傑瑞」之暱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中之「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社團,發布欲販售於113年7月20日舉辦之「ITZY」演唱會門票,致曾士祐於113年2月27日瀏覽該網頁,並以臉書訊息洽詢洪尉庭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至洪尉庭向不知情友人楊雅甄借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甄中信帳戶)內。嗣經曾士祐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向洪尉庭所購之演唱會門票,並遭洪尉庭封鎖臉書訊息無法聯繫,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士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雅甄借用楊雅甄中信帳戶使用,並以「洪傑瑞」之暱稱,以上述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曾士祐詐欺取財等事實。 2 告訴人曾士祐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手法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將2萬3,200元款項匯至楊雅甄中信帳戶,嗣後都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且遭被告封鎖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手法對其施用詐術,並提供楊雅甄中信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楊雅甄之中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2萬3,200元至楊雅甄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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