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審訴-196-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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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傳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懿珍」之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鑫泉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大瑩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並使用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悉「施懿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相關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羽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7月3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施太太」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黃瓊瑤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待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韋傳玲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載,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2535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件卷證資料後,可知被告同時交付相同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施太太」或「施懿珍」之人,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遭詐騙之告訴人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犯同一案件。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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