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審訴-250-202503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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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 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段第7行「網際網路臉書」更正為「網際網路」,並增列「被告陳奕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告訴人王芬警詢之證述內容,本案尚無「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刪除前揭第3款(見本院卷第30頁),僅論該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工廠作業員、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偵卷第53 頁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總共獲得5,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既已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之警詢記載, 該手機業經另案扣押(見偵卷第9至10頁),且依前揭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所示,該手機業經該判決宣告沒收。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7號 被 告 陳奕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奕騰擔任面交車手,陳奕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3月21日,在LINE通訊軟體佯以暱稱「王俊杰」與王芬聯繫,並以先代墊現金償還債主,事後再歸還之詐欺手法,要求王芬依指示付款,致王芬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凱薩大飯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陳奕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王芬交付偽造「王俊杰」簽名之收據1紙而行使以取信王芬,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王俊杰」進行詐騙之事實。 3 ⑴刑案照片8張、偽造之收據1紙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告訴人提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王俊杰」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