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審訴-267-202503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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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上開帳戶」後補充「,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和平東路1 段」更正補充為「和平東路1段169號」。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112年 11月9日23時59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217號」更正為「218號」。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包裏領取時、地」欄所載「萬光門」 更正補充為「萬光門市」。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ID:yh9585」更正 為「ID:yh985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孫苙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共7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美妤、劉嘉屏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詐得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本案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300至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1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領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故此1200元(計算式:300×4=1200)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沈欣如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美妤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嘉屏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佩盈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楊芷綺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蔡螢榕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東佳樺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4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苙凱」之人係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孫苙凱」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楊芷綺、蔡螢榕、 東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孫苙凱」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孫苙凱」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每收送一包裹即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沈欣如、林美妤、劉嘉屏、黃佩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3 ①告訴人楊芷綺、蔡螢榕、東佳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芷綺、蔡瑩榕、東佳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4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時、地 1 沈欣如(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96號為不訴處分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欣如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云云,致沈欣如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5時4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勝全門市,將所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6日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統一便利商店和泰門市 2 林美妤(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9號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審理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妤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訂購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致林美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23時59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惠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10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信安門市 3 劉嘉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致電劉嘉屏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嘉屏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肚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2月13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3號統一便利商店靜中門市 4 黃佩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盈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家庭代工額外補助云云,致黃佩盈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9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惠門市,將其申設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光門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帳戶 1 楊芷綺 112年11月6日21時4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ID:yh9585)向楊芷綺佯稱:欲購買安全帽,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楊芷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49,98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 37,03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112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 37,10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2 蔡螢榕 112年11月7日1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晴」向蔡螢榕佯稱:欲購買烏魚子,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蔡螢榕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24,1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如) 3 東佳樺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嘉妤」向東佳樺佯稱:欲購買毛帽,需依指示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東佳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 49,98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妤) 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 49,98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