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審訴-429-202502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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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志業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5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胖胖」、「花生丸」、「金水」、「爆鯉龍」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他人並指導該員設立、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後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向現公司負責人收取公司金融帳戶以存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26196號提起公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志業於111年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向簡鈺龍(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及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26196號提起公訴)稱:如提供個人資料申請過戶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可獲報酬,且若遭查辦,會提供偽造之對話紀錄供脫身等語,簡鈺龍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志業準備過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料與簡鈺龍,待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簡鈺龍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層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鈺龍則依梁志業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並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吳秀珠、黃周心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指示證人簡鈺龍申設佑祥公司帳戶並保管該等帳戶存摺之情,惟否認本案犯行等事實。 2 證人簡鈺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鈺龍依被告指示申辦佑祥公司帳戶,並被告稱可以獲得相應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匯單各1份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金流流向及款項遭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2619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與前案間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吳秀珠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聯絡方式,其向告訴人吳秀珠詐稱: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再由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帳戶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詠宸,另經警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9月22日11時3分許 250萬元 (1)於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轉匯50萬95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另經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號帳戶內 (2)於112年9月23日0時4分許、同年月日0時14分許,轉匯45萬8,550元、4萬7,373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23日 0時6分許 12時3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7,982元 149萬8,576元 2 黃周心慧 (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張芮琳」聯絡方式,其等向告訴人黃周心慧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詠宸,另經警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9月25日11時3分許 83萬7,500元 (1)於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許,轉匯133萬2,16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9月25日11時6分許,轉匯133萬1,584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25日11時9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2萬5,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