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審訴-465-20250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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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79號 被 告 李福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輝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 通訊軟體暱稱「王佩瑤」、「靜茹會計」、「吳經理」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福輝擔任面交車手,李福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3月23日15時13分許,在網際網路臉書暱稱「李顏心」佯以安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助理與溫增銘聯繫,並以提供內線交易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之詐欺手法,要求溫增銘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澳帝華客服貝貝」並依其指示付款,致溫增銘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幣幣快實體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李福輝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溫增銘交付偽造之「澳帝華公司」之收據1紙予溫增銘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溫增銘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增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澳帝華、安泰公司人員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王佩瑤」、「靜茹會計」、「吳經理」、「李顏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澳帝華公司」之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案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50萬元之罰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