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審訴-48-202503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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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泊亘為陳均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陳泊亘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連慶門市,將陳均宜交付與其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盛威、黃聖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盛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泊亘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郵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找工作被詐騙,其當時想找工作,身上只有這張卡片,所以其就提供該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陳均宜所申設,被告將該郵局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威、證人黃聖雅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均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復有告訴人羅盛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4紙、被害人黃聖雅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3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在當替代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事發時已將近20歲,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而能預見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款匯入、匯出之工具,而生洗錢之結果。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那時找工作,對方要求其交提款卡給他,要作工作資料建檔。其當時急著要那份工作,就交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可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亦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僅因欲獲取工作機會,即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任由「對方」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自行操作金流之進出,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辯稱,欲求職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云云。惟 果如被告所述,對方欲提供薪資予被告,則被告僅需告知銀 行帳號,款項即可順利匯入,要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 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是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1 羅盛威 (提告) 113年8月10日 12時許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 15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年8月24日 15時23分許 49,970 113年8月24日 15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0,000 113年8月24日 1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8,590 2 黃聖雅 (未提告) 113年8月25日 11時36分許 完成金流認證須匯款云云 113年8月25日 12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 9,999 113年8月25日 12時51分許 6,098 113年8月25日 12時58分許 3,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