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審訴-65-202503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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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秉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表示可分期賠償告訴人甘乃如,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無法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水電學徒、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編 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鑫尚揚投資」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蓋出上揭收據上之偽造「陳明祥」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以及被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均係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稱已另案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8頁),且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為免無意義之重複執行,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如附表A編號2所示)既無 證據得認已滅失,且未見有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參上述判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㈤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獲得2萬元生活費,此2萬元於其為警查獲前已花掉,另案判決並未就此2萬元宣告沒收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8頁),則此2萬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日期:113年9月18日 金額:現金48萬元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陳明祥」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63、65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紙】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 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劉秉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密瓜戰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劉秉家、「哈密瓜戰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甘乃如,並將甘乃如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內表示老師會帶大家操作鉅額交易,並向甘乃如佯稱:可與大家一起投資,使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網頁,體驗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只能拿取獲利5%,可再選擇融資方式買賣,如要退出須繳納分成費、稅金等語,致甘乃如陷於錯誤,復由劉秉家於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前某時,自行列印上載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陳明祥」等字樣之工作證、上蓋印「鑫尚揚投資」、「陳明祥」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於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向甘乃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甘乃如收取現金48萬元後,將其所列印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與甘乃如。劉秉家於收取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將取得之款項交與「哈密瓜戰士」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甘乃如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乃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甘乃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3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對話紀錄擷圖9張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偽蓋之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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