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審訴-748-202503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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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瑩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王翔安」(下稱「王翔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翔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111年3月4日,向告訴人林阿聰誆稱:下載軟體Mata Trade 5,並將金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經理」指定之帳戶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縱有收付使用之需,為免爭議、糾紛,多向可信賴親友商借使用,顯無以金錢向不熟識之人收購之理;亦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翔安」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王翔安」取得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1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美玉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美玉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5日14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揭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1、2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殷年佯稱:可操作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殷年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匯款89萬2845元至上揭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三)於111年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郁婷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郁婷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揭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四)於111年4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丞佐佯稱:可操作美金指數、原油指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丞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6日14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上揭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7號、第33702號、第3896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應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前開該案業經實體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