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審訴-83-202503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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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8號、第1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工餅乾肆拾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至2行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帳」更正為「在社群網站FACEBOOK、GOOGLE網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鏵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FACEBOOK及GOOGLE網站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20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吸引眾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施貝如3500元、賠償告訴人呂文清2000元,此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積極修復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上開詐術騙取財物, 且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訊息,破壞網路交易安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施貝如、呂文清各3500元、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詐得之手工餅乾40支,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5500元(計算式:3500+2000=5500),雖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施貝如、呂文清,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已有獲得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8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黃鏵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鏵澄明知其並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購物」上,以 「a00000000」之帳號,向賴姵㚤佯稱欲以面交方式購買40支手工餅乾(售價新臺幣【下同】720元),並約定於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交易,嗣於上揭時、地交易時,佯稱忘記攜帶現金、要求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致賴姵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商品,嗣黃鏵澄並未支付款項亦失去聯繫,賴姵㚤始知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帳,以「黃鏵澄」之帳號張貼封口機、三口瓦斯爐等商品之販售訊息公布特定之公眾閱覽,致施貝如、呂文清分別見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泰山郵局以ATM轉帳3,500元,及於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黃鏵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黃鏵澄收受上揭款項後並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施貝如、呂文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姵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施貝如、呂 文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鏵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蝦皮購物帳號「a00000000」及FACEBOOK帳號「黃鏵澄」均由其使用,其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賴姵㚤收取價值720元之餅乾惟未付款,及於上揭時日稱欲出售封口機、三口瓦斯爐,並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收受施貝如、呂文清上揭款項之事實。 (2)辯稱:我不是故意要騙人,我當時有在兼差做二手廚具買賣,但沒有全部依約出貨,買家來告我詐欺,有些起訴,有些不起訴,FACEBOOK機制就是帳號被檢舉就會將對話下架,導致我無法與告訴人施貝如、呂文清聯繫;蝦皮是因為另外的原因被停權一段時間,導致我無法聯繫告訴人賴姵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姵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賴姵㚤約定於翌(3)日面交餅乾,於面交時表明未攜帶現金,嗣後亦未依約匯款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施貝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施貝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因見被告於FACEBOOK張貼之封口機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並匯款3,500元,嗣被告雖將封口機送往其指定之地點,然拒絕測試,經其表示拒絕收受後,被告亦未退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呂文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因見被告於FACEBOOK張貼之三口瓦斯爐廣告而與被告聯繫並匯款2,000元,嗣被告並未出貨,亦未退款之事實。 5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被告與告訴人賴姵㚤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姵㚤面交餅乾,為嗣後並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蝦皮購物「a00000000」帳號於告訴人賴姵㚤擷取對話紀錄之2小時前尚有上線紀錄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設登記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之金流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貝如、呂文清均有於上揭時日匯款上揭金額入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尚能使用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9、700、701、70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9、440、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原名黃建晴)自108年起即反覆以同一手法對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蝦皮購物及FACEBOOK帳號遭系統凍結,致無從 與告訴人賴姵㚤、施貝如、呂文清討論匯款事宜等語,惟由其與告訴人賴姵㚤之對話紀錄以觀,其蝦皮購物帳號並非於交易當日即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另由其與告訴人施貝如、呂文清之對話紀錄以觀,其FACEBOOK帳號亦曾與告訴人施貝如、呂文清討論退款相關事宜,且被告之本案帳戶迄至111年4月11日仍尚未遭凍結,而得由被告自由使用,實際上亦頻繁有小額款項匯入及匯出,此關卷附本案帳戶金流明細即明,是被告並無不能與告訴人3人聯繫或無法以本案帳戶匯款之情存在;況審酌被告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均經臺灣臺北、新北、新竹等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上揭3行為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420元【計算式:720+3,500+2,000=4,420】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