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4-審附民-317-20250210-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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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于子翔 被 告 林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判決在案,依起訴意旨及本院判決均未認原告為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