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審附民-440-20250224-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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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妮君 被 告 李嘉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 判決在案,該案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宣判。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復於114年1月14日撤回上訴等情,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又原告係於宣判後之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