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審附民-543-20250320-2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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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張均嫚 被 告 謝其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張均嫚固起訴主張被告謝其成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認同案被告李承恩對原告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至被告謝其成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其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是被告謝其成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謝其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