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審附民-571-20250319-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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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石秋華 被 告 CVC股票投資平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石秋華起訴主張被告CVC股票投資平台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0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被告吳俊霆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參與「CVC股票投資平台」可獲利為由,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並未以「CVC股票投資平台」為被告,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CVC股票投資平台」有何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CVC股票投資平台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詐欺等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CVC股票投資平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