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4-審附民-79-20250107-2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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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張育棻 被 告 何宇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俞詠祥(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何宇森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何宇森一併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何宇森為俞詠祥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參。準此,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何宇森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意旨,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