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4-撤緩更一-1-20250103-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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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經本院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6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對吳瑞發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受刑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93,300元,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等,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等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所定之履行期限亦屬合理相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復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由,然迄今僅總共給付51,000元(履行狀況詳附表)。再依卷內受刑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受刑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每年均有30餘萬元之薪資收入(該三年度受刑人所得收入共計93餘萬元,本件履行賠償總金額為293,300元),顯見受刑人所辯伊收入有限,無力賠償能云云,尚無足採。故本院綜合前揭等事證,足認受刑人履行情形甚為消極,且亦無遵期履行之誠意,其情節難謂輕微。 (三)準此,本院審酌本件緩刑屆滿日為114年1月5日,復綜合上 開各情,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尚有履行前揭等事項之可能。倘受刑人無法依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 1 受刑人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4日間給付謝允偉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 2 受刑人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陳凡緹2,000元,及於111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陳凡緹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給付陳凡緹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 3 受刑人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丁春蕋1,000元2次,總共給付2,000元。 4 受刑人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迄今完全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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