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撤緩-10-202503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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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若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若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若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開判決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仍置之不理,亦僅完成32小時之義務勞動,經多次書面通知亦置之不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2年9月3日以前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案判決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緩刑宣告及付保護管束,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115年10月11日之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自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各款規定。 ㈡受刑人因前案受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護字第458號)期間, 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5日皆未依規定報到乙節,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5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11月14日囑警查尋函文、臺北地檢署移請警察機關執行受保護管束人複數監督訪查表、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受刑人手寫書函、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確認無違,可知受刑人確有經過多次告誡,一而再、再而三未依規定報到、完成義務勞務之情形,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訪視過程中,並有於113年12月10日以手寫書函向觀護人表示「因為想趕快解決官司,不想再拖延時間,這樣才能找正常工作,所以不能報到,想撤銷緩刑」,足認被告實無配合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完成緩刑條件之意願,顯然無視保護管束之誡命,對於保護管束之規定服從性極低、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非輕,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不知珍惜前案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亦漠視前案法院盼望被告再創正向人生之美意,情節自屬重大,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