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撤緩-12-20250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傳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1487號(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附有緩刑期間應依本案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分期向告訴人張佩芳給付5萬元,告訴人胡依蕙10萬元之負擔。惟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受刑人未曾履行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148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前開判決業於113年8月2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迄今未曾給付 告訴人張佩芳、胡依蕙任何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張佩芳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到庭表示:緩刑所列的條件確實是我和告訴人2人和解的內容,但告訴人2人要求的金額我付不出來,我沒有賠償的原因,是因為我並沒有拿到告訴人2人被詐騙的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甚為明確。 (三)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受有上開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確實履行緩刑條件,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約定之款項,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即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另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前即112年9月20日故意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9月10日確定,併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於該案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等節,與本案所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屬不同,並無關連或類似性,要難以此遽認受刑人主觀有顯現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重大,而構成得據以撤銷緩刑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惟受刑人既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此部分無庸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