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4-撤緩-13-20250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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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01號、113年度執緩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慧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9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繕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聲請書誤繕為113年11月7日,應予更正),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慧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 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9日至115年4月8日。惟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間前112年6月9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㈡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89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北檢力箴114執聲101字第11490049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