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撤緩-14-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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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宥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何宥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宥緹因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竊盜罪1 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拘役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2年,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0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 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拘役5日、罰金1千元,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0日,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2案中受刑人所犯法條部分相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後案之犯罪手段,均係被告利用「找錯錢」之詐術詐得小吃店或超商之現金,其犯罪型態、對於法益之侵害均相雷同,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拘役刑、罰金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反不思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亦欠缺自律,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