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撤緩-15-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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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74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應禁止對陳焜耀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沒有時間找觀護人報到、欲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見受刑人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44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焜耀實施家庭暴力,該判決業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 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我沒有時間每月找觀護人報到,我希望能撤銷緩刑,讓我繳納罰金3,000元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無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無法按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要件,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