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4-撤緩-16-20250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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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7號、113年度 執緩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宏益(下逕稱其名)前因犯竊盜案 件,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周宏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有:「周宏益應支付林衍村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號,戶名:林衍村帳戶)。」之條件。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未切實履行條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林衍村向檢察官電話表示周宏益並未賠償分毫 。檢察官傳喚周宏益說明,但未據到庭。檢察官聲請本案撤銷緩刑後,本院於114年2月6日、7日電詢是否有正當理由以致難以切實履行緩刑條件,但其並未接聽。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7頁參照)。參酌其前於11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又為本次犯行。甚至於再度獲本案緩刑寬典後,不知珍惜,未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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