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撤緩-17-202503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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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除113年7月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外,迄今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另亦屢傳提供義務勞務多次無效,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效,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3年4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簽 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然受刑人除113年7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外,其餘經臺北地檢署指定之113年5月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19日等期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告誡,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北地檢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未事先釋明有何不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於上開7次指定期日逕未報到,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  ㈢本案確定判決業於113年2月6日確定,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 受刑人應自113年12月6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7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一次,顯然未就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履行完畢,且現已逾上開判決確定日起10月內之期限,受刑人顯已無完成第74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可能,足認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㈣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臺北地檢署表示 其鼻子過敏不舒服會氣喘,如果到地檢署報到超過3小時會躺下去等語,經臺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依法院判決服義務勞務40小時、如一直未到地檢署報到將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則回覆「到時在看怎麼辦,就先這樣。」隨即掛電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未檢附因身體健康等因素導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相關證明,又未表示有何治療疾病及履行之意願,足見受刑人顯無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擔義務之意願。  ㈤受刑人經收受本院通知,原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至本院敘明 其意見,然受刑人既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又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約定、尊重法治之觀念甚為淡薄。  ㈥末查受刑人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導致不能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至本院到場說明意見之情形。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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