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4-撤緩-18-20250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16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114 年度執助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威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2月31日,因另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受刑人就前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916號判決(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2月31日,因另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前案犯詐欺等罪之緩刑前,因後案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同,且後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惡性亦難認係罪無可赦;再者,受刑人於後案偵審期間,就其所為後案犯行,始終均自白認罪,有後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參。則受刑人所犯之前揭2案件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性質既均有不同,且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所為雖有不該,但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自難認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因後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足使其前就詐欺等案件所受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