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4-撤緩-19-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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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佑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 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嘉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案 件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1月13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2月29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4201號案件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又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罰金3,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復於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3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罰金5,000元,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2月7日,應予更正),亦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於緩刑前所犯之其他案件,與其經本院判處緩刑之案件均屬竊盜案件,可見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次數非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且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受刑人之母周麗珍對於撤銷緩刑有無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尚非妥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撤銷緩 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