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撤緩-2-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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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崗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 第2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11 2年度執緩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崗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李崗聿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顯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避免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崗聿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前案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期內之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另犯竊盜、侵占等3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後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案判決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認之日,亦僅有約2個月之間隔,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時間犯竊盜及侵占等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故本院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故具狀表示其因母親生病,失業等因素未依前案判決所附條件按時給付緩起訴所定之負擔予各該告訴人,但均有與告訴人連繫,並覓得工作後即匯款予告訴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前案判決緩起訴之聲請云云;然本件係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與受刑人有無履行緩刑負擔,要屬二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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