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撤緩-20-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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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仁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31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31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