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撤緩-21-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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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114年度執助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王朕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A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受刑人竟於112年7月24日、同年8月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下稱B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就B案所犯之2罪與A案之犯罪類型雖不盡相同,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收矯治之效。是A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法院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時,除受刑人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外,尚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法院始得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此與受刑人若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時,法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要件,而須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準此,法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節,並參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此有受刑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1年3月2 1日以A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4日、同年8月2日間,再犯2次加重竊盜罪,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B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另聲請人係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2月6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北檢力投114執聲217字第1149010726號函存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㈢、惟查,受刑人上開受緩刑宣告之A案,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案件,與B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相較,二者之罪質、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皆有顯著差異,且受刑人犯A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3日,其犯B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7月24日、同年112年8月2日,此有A案、B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A案、B案之犯罪時間間隔已逾2年。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於B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必然需入監服刑,且被告於A案逾2年後始再犯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已有相當期間,自難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尚無從認定A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須執行A案刑罰,則尚難認有撤銷A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於A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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