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撤緩-23-202503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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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號) ,聲請,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智全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113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344萬5,000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林上為、林上鈞具狀表示:目前僅受償34萬元,顯然離受刑人承諾之賠償數額相去甚遠等語;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還款情形未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 號判決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依據告訴人林上為、林上鈞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 刑狀所載,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緩刑條件,迄今僅履行27萬5,000元,且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賠付。復經本院職權調查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名下尚有廠牌為BMW之車輛1臺,顯見受刑人並非無還款能力,卻未依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又受刑人前經聲請人、本院合法傳喚到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受刑人之查詢結果財產、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據前揭說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