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撤緩-24-202503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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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士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3年,及應給付被害人王涔瑄(原名:王鈺萱)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3月(含當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並於111年3月29日確定。然被告迄今僅支付25萬5,000元,復經被害人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載給付款項,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 諭知緩刑3年,且應履行前開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僅支付被害人25萬5,000元,尚餘30萬元未支付,惟受刑人具狀表示其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已陸續給付被害人45萬9,200元,並於114年2月5日給付9萬5,800元,並提出匯款明細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薪資轉帳清單、交易明細報表、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等件為憑。綜合上情,雖被告將部分款項合併由公司以薪資名義給付,且與被害人就是否有依判決所載支付賠償金認知不一,惟本院認受刑人既有持續支付款項,且有將其結算後餘額9萬5,8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是依其清償情形,未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