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撤緩-26-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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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凡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112年度執緩字第6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凡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23、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1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2年,前案於112年6月6日確 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5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1日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間(111年4月1日)係於前案宣告緩刑以前,且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其自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所犯,故其於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以及其後案行為將可能對其緩刑宣告產生影響,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觀諸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並與前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應非重大,自難認定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況受刑人現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失智居住在養護中心,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及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由受刑人目前身心狀況觀之,益徵並無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