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撤緩-28-20250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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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旂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旂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旂瑋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8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8日另犯詐欺等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法院並無任何裁量餘地,顯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